向德富律师亲办案例
项X与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
来源:向德富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12-04
浏览量:777

X、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

上诉人(原审被告):项X,男,19XXXX日出生,汉族,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,现住钟祥市。
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蒋XX,男,19XXXX日出生,汉族,住湖北省钟祥市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刘XX,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原审被告:陈X,男,19XXXXX日出生,汉族,住湖北省钟祥市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向德富,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上诉人项X因与被上诉人蒋XX、原审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(2019)鄂088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,本院于2020426日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206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上诉人项X、被上诉人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、原审被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富到庭参加诉讼。因新冠××疫情防控需要,本案自2020427日暂停审限,至2020519日恢复审限。本案经合议庭评议,现已审理终结。

X上诉请求:1.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(2019)鄂088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,改判其向XX偿还200000元借款,不支付利息;2.一、二审诉讼费由蒋XX承担。事实和理由:1.201569日蒋XX出借的300000元资金是出借给钟祥市XX实业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XX公司),不是其个人借款,由于蒋XX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间晚了,公安机关未受理,虽然(2018)鄂0881刑初214号刑事案件中未认定该金额,但性质均属于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,其只作为中间服务方收取中介服务费,该款也是打入XX公司陈刚的账户,其每月向XXX支付的利息也是陈XXX公司委托其办理的,并非其个人支付的利息;2.对于200000元的借款,其在短信中出具的临时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,也未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过200000元的利息,一审认定利息与事实不符。因此,请求二审撤销原判,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。

XX辩称,1.刑事案件的认定金额并不包括本案的300000元,其与项X早就存在借贷往来,本案中30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,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适用的法律不同,判决结果自然不同,项X认为两种判决结果不一致,一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;2.其不认识陈X,未与陈X达成借款合意,其是按项X的指示将款转入陈X的账户,项X认为该300000元系其受陈XXX公司委托与蒋XX办理的借款,系项X单方陈述,陈XXX公司不认可,项X也没有证据证明,其主张不能成立;3.200000元的短信借条下还有关于支付利息的陈述,以及银行交易记录,可以证明项X按月支付200000元的借款利息6000元的事实。因此,一审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请求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X述称,一审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程序合法,项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,请求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:1.请求法院责令项X、陈X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(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1.7分自20178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);2.本案诉讼费用由项X、陈X负担。

一审法院认定,201569日,项X以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,向蒋XX借款300000元,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,当日,蒋XX按项X的要求将借款300000元分两笔汇入陈X银行账户(其中:从建行卡号62×××57转款100000元,从农行卡号62×××10转款200000元)。同年1118日,项X又向蒋XX借款200000元,蒋XX按项X的要求将借款通过建行转入陈X银行账户。2016819日,项X给蒋XX出具借条,内容为:今借到蒋XX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(300000.00)。”2016108日,项X要求蒋XX签订一份《聚金资产管理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》,合同约定:借款金额为300000元,期限为2016108日至201711日,由借款人于每月8日向蒋XX打入月投资收益;投资收益率按每月不低于1.5%20161010日,项X偿还本金100000元,同月14日又偿还本金100000元,合计偿还蒋XX本金200000元,下欠本金300000元。借款期间,项X均按月利率1.7%每月按时向蒋XX支付利息至201788日。

2017411日,项X再次向蒋XX借款200000元,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%,蒋XX通过建行分两笔向项X转款200000元(其中一笔170000元、一笔30000元),项X用短信给蒋XX出具一借条,内容为:今借到蒋XX现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,借款人项X2017411日。项喜于2017511日开始给蒋XX支付2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6000元,至2017811日止。

另查明,项X、陈X20179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,被刑事拘留。20171013日被逮捕。2018125日,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。

一审法院认为,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:1、项X向蒋XX借款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;2、项X向蒋XX借款的数额是多少;3、陈X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。

关于项X向蒋XX借款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。一审庭审后通过对项X的询问,项X认可2017411日短信借款200000元属个人借款,其余300000元是公司行为。从蒋XX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看,201569日和1118日,项X向蒋XX借款的500000元,蒋XX均按项X指定转入陈X账户。2015720日,项X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偿还蒋XX借款本金200000元,下欠300000元。同时,项X月按时通过本人账户向蒋XX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78月。另外,2016108日,钟祥市XXX管理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XX公司)与蒋XX签订《XX资产管理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》后,蒋XXX未履行借款义务,该合同实际未履行。综上,项X向蒋XX借款是个人行为,而不是公司行为。

关于项X向蒋XX借款的具体数额。项X对借款200000元不持异议,对300000元借款认为是公司所借,是否还有欠款不清楚。从蒋XX提交的建行交易明细看,项X从借款时间的下一个月开始,至20178月,基本上是按时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蒋XX转入5100元和6000元,直到201797日项X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结束。通过每月转款数额和蒋XX的陈述,可以印证此款为项X支付的借款利息,其中300000元借款,按每月利率1.7%计息,利息为5100元,另2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%计息,利息为6000元。因而确认项X尚欠蒋XX借款本金为500000元。

关于陈X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。纵观案情,陈X没有与蒋X有借款的合意,也没有证据证明陈X向蒋XX偿还过借款或支付过利息的依据。蒋XX将借款转入陈X账户,是按照项X的要求汇入的,不能认定为是陈X借款,故对蒋XX要求陈X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。

综上所述,项X向蒋XX借款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蒋XX要求项X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,予以支持。蒋XX在未起诉前,按月利率3%收取项X借款利息,符合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。蒋XX现要求项X按月利率1.7%支付利息的请求,虽无书面约定,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,足以认定双方对利率有口头约定。现蒋XX要求项X按月利率1.7%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,予以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、第二百零五条、第二百零六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六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:一、项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,偿还蒋XX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(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,自2017811日起,按月利率1.7%,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);二、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。案件受理费8800元,减半收取4400元,由项X负担。

二审中,项X提交如下证据:

证据1XX公司出具的支付收益本金委托书1份,拟证明其每月支付给蒋復文的利息及还款200000元是XX公司、陈X委托其办理;

证据2、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委托书1份,证明诉争的300000元是陈X所借,其只是中介方,且款项也是转入陈X账户;

证据3、委托代开《借据》的协议1份,证明其只是中介方;

证据42016923日项X向蒋XX转账306750元的建行转账凭条1份,证明其个人向蒋XX还款300000元及利息6750元;

证据5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,证明其只是中介方,借款是陈X所为。

XX质证认为,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,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。证据1中的委托书是特定合同的委托书,与本案借款无关,也不能证明项X系受XX公司和陈X的委托,其只是按项X的要求将款项转入陈X的账户,至于陈X与项X之间是何关系其并不知情;对证据2,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,陈X的卡实际上是由项X保管使用,资金并未由陈X实际使用;证据3提到的编号0119的借款合同是案外人裴XX的合同,与本案无关;证据4中的款项是项X用钟祥XXX小区的房屋做抵押借的款,该款已经偿还,与本案无关。证据5因是复印件,对真实性有异议,且委托书是对应0119号借款合同,也是与裴XX有关,与本案无关,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5111日,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,与本案无关。

X质证认为,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,且针对的是裴XX,与本案无关,该委托书落款时间2015422日期间XX公司的公章是由项X控管;证据2与蒋XX的质证意见一致;证据3也不属于新证据,在本案一审之间就已经存在,该证据针对的是0119号借款合同,与本案无关;证据4与本案无关;证据5是复印件,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。

本院认为,项X提交的证据1、证据3、证据5中的委托书注明对应出借人代表为裴XX0119号借款合同,与本案无关;证据2及证据5中的授权委托书均发生于本案诉争款项之前,内容中亦未指明与蒋XX出借的款项具有对应关系,因此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的款项有关;证据4系项X与蒋XX之间的另一笔300000元的借款即2016819日项X出具的300000元借条中的款项的还款,项X于二审庭审中对此已陈述,故该转款与本案诉争的300000元无关。综上,以上证据均与本案诉争款项缺乏关联性,不予采纳。

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。

另查明,2017511日,项X向蒋XX发送短信蒋总早!息已给您存在建行卡上了。同日,蒋XX尾号7257的建行卡中仅发生1笔交易,ATM存款6000元。

2019517日,钟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向钟祥市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,其上载明,其队侦办“2017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过程中,部分受害人无法联系,也未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报案,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,在法院审理期间,受害人蒋XX未向该队报案。

二审中,本案争议焦点为,1.诉争30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;2.300000元借款是XX公司的借款还是项喜个人借款;3.200000元的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。

一、诉争30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

X主张,该300000元系XX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,与(2018)鄂0881刑初214号刑事案件中的涉案金额系同一性质,刑事案件中由其与陈X退赔受害者款项并处罚金,且查封了用受害人资金建设的项目资产由政府作出退赔,民事案件不应出现与刑事案件不一样的判决结果。

XX主张,刑事判决已经生效,且不含本案诉争的300000元,该300000元以民间借贷起诉并无不当,且刑事案件事实发生前,双方之间已经发生了民间借贷往来,其借款不属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,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。

X述称,其意见与蒋XX的意见一致。

本院认为,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诉争的300000元并未纳入(2018)鄂0881刑初214号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,钟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亦说明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蒋XX未报案,因此,本案诉争的300000元是否涉嫌刑事犯罪,未经过侦查审理。项X认为该款性质与(2018)鄂0881刑初214号刑事案件中的涉案款项一致,并无证据证明。蒋XX以该300000元转账凭证及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对项X、陈X提起民事诉讼,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条件的规定,将该300000元的诉争纠纷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,并无不当。至于就该300000元是否构成民间借贷,系本案另一争议焦点,应经过审理后得出结论,并不影响将该300000元纳入民事案件审理范围。

二、该300000元借款是XX公司的借款还是项X个人借款

Z主张,其是Z公司实际负责人,201569日的300000元借款其作为中介方与蒋XX办理了借款手续,该借款到期后又重新办理了0121号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,因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,所有的资料被查封和没收,其无法提供201569日借款当时公司与蒋XX办理的借款手续,但该款转入了陈X的账户,不是其个人借款。

XX辩称,201569日借给项Z300000元项X出具过借条,因该款一直未还,2016年项X要求将该款转为0121号借款合同,其认为只要项X办个手续保证还钱就行了,该款也未提供给合同中的借款方钟祥市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。

X述称,其意见与蒋XX一致。

本院认为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,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,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七条规定: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,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,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。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,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。本案中,蒋XX主张其与项X之间就该300000元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,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。蒋XX提交了该300000元的转账记录及项X向其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记录,虽然该300000元系转入陈X账户,但从蒋XX转入陈X账户的另一笔200000元由项X个人账户归还,及项X每月固定从其本人账户向蒋XX账户转入该500000元按月利率1.7%计算的利息8500元的支付往来情况来看,项X与蒋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较高。项X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,该300000元系其为XX公司借款与蒋XX订立居间合同,依据前述法律规定,其应提供反驳证据,其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的300000元无关,不能证明该款系XX公司借款,也不能证明其系为该款出借提供居间服务,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。此外,20160121号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中注明了借款方为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,与项X主张该300000元系XX公司的借款,借款方不一致,且该合同系蒋XX提交用于证明其与项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,从蒋XX的解释来看,其将该合同视为项X个人与其办理的手续,因此,虽然该合同是以XX公司名义签订,在合同内容与项X的主张及实际情况各不相符的情形下,不能佐证项X所称其作为中介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主张。同时,亦无证据显示本案诉争的300000元与(2018)鄂0881刑初214号刑事案件中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具有关联。故就诉争的300000元借款,蒋XX与项X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。

三、关于利息

X主张,20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。

XX辩称,200000元的短信借条之下,项X还发送信息称利息已转,而当日其卡上只有一笔钱转入,且与项X每月固定按月利率3%转入的利息6000元金额一致,足以说明存在利息。

X述称,该款与其无关。

本院认为,诉争200000元借款于2017411日出借,2017511日,项X发送短信称息已存入建行卡中,而该日,蒋XX的建行卡中只有一笔入账6000元,此后每月至2017811日,均有固定的6000元从项X账户转入蒋XX账户,从时间的对应性及金额的固定性结合短信内容,可以认定该20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3%的利息,且项X在一审法院于2019129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经陈述200000元的借款按月息3分在支付利息。因此,项X认为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。

本案诉争的300000元,项X虽不认可为个人借款,但亦称公司借款按照不低于1.5%支付利息,从300000元及200000元借款基本上按照每月5100元及6000元的标准向蒋XX转款的情况判断,可以认定该300000元借款约定有利息。因此,对于本案争议的合计500000元借款,蒋XX主张按月利率1.7%的标准支付利息,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,应予支持。项X201781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,从此时开始计算利息,符合规定,予以支持。

综上所述,项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,判决如下:
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,由项X负担。
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审判人员

审判长丁俊蓉

审判员吴琼

审判员熊蓓

裁判日期

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

书记员

书记员陈婷婷



以上内容由向德富律师提供,若您案情紧急,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向德富律师咨询。
向德富律师主办律师
帮助过914好评数19
  • 办案经验丰富
  • 咨询解答快
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王府大道48号
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向德富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4208*********293
CONTACT ME
联系本人
  • 服务地区:
    全国
  • 地  址:
    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王府大道48号